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易,3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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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瓦斯灌裝噴燈壹具、梅花扳手貳支、活動拉力鋼索壹具、拔釘器壹支、鐮刀壹支及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小傑」所自備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油壓剪乙把、瓦斯灌裝噴燈乙具、梅花扳手二支、活動拉力鋼索乙具、拔釘器乙支、鐮刀乙支、活動扳手二支等物,無故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944號「鈶富瀝青工廠」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已據告訴,起訴書漏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內,竊取丙○○所有工廠變電器內銅纜線30公斤、白鐵1支5公斤。

嗣因觸動保全裝置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用以行竊之工具乙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張開泰、羅春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相關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作案工具乙批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油壓剪、梅花扳手、活動拉力鋼索、拔釘器、鐮刀、活動扳手等物,均係鐵製堅硬或具有尖刃之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漏植此部分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及其年富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卻與他人持械共同行竊,殊不可取,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油壓剪乙把、瓦斯灌裝噴燈乙具、梅花扳手二支、活動拉力鋼索乙具、拔釘器乙支、鐮刀乙支、活動扳手二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小傑」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健 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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