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易,5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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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第674號、第823號、第909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號及第5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2號、第6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共計貳拾伍包(總毛重伍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肆組、分裝袋伍拾玖個、殘渣袋參個、吸管壹支及燃燒器壹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共計貳包(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共計玖包(總淨重玖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計拾壹包(總淨重玖點伍捌公克)、安非他命共計貳拾伍包(總毛重伍拾貳公克)及FM2藥丸( 即第參級毒品氟硝西泮)壹佰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肆組、分裝袋伍拾玖個、殘渣袋參個、吸管壹支及燃燒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先於同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95年3月中旬之某日為止,均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7號住處內,平均每日1次,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此間,乙○○另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於93年7月16時凌晨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之8號前,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15公克);

其後復另行起意,於94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自強路口,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淨重9.43公克)。

二、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分別查獲:(一)於93年7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在花蓮市○○○路2之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0.15公克)、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26.6公克)。

(二)於94年4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市○○○○街9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於94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在花蓮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包(總淨重9.43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2.1公克)、FM2藥丸100顆、分裝袋59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於94年7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國富10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1.9公克)。

(五)於94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市○○○○街9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

(六)於95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9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吸管1支及燃燒器1個。

且經警方陸續將乙○○被查獲時所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7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280005532號、94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28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以及扣案之海洛因共計11包(總淨重9.58公克)、安非他命共計25包(總毛重5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4組、分裝袋59個、殘渣袋3個、吸管1支及燃燒器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為先後2 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以及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2年年底起至94 年8月10日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7號住處內,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並另就被告自92 年年底起至95年1月19日中午為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自承其他時間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起訴書及移送併案部分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爰審酌被先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並業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反而長期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並已開始觸及並持有為數非少之另一種毒品海洛因,惡性不輕,惟其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海洛因共計11包(總淨重9.58公克)、安非他命共計25包(總毛重52公克)及FM2(即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 藥丸100顆,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4組、分裝袋59個、殘渣袋3個、吸管1支及燃燒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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