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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31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92年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93年 4月29日,在台九線鳳林公園附近,明知戊○○(另行審結)交付之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瑞穗分行、票號為TF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7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為丁○所有,於93年 4月29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路 134號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並加以行使,嗣於同年5月7日交付給不知情之趙連吉,趙連吉於同年月20日以莊嘉伶的帳戶提示該支票,因該支票已被丁○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丁○、證人趙連吉、莊嘉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宋鼎煜、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之退票理由單、票據正背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判刑紀錄,於9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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