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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林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機場空軍營區跑道上,因駕車疏失撞及路樹,致乘坐該車之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頭皮受傷、頸部扭傷及第3、4頸椎骨骨折之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表明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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