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交簡,10,2006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10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一)部分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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