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交簡,9,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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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係其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欄補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係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係其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謹慎從事,復因疏於注意而為駕車過失行為,致其車上乘客即其妻鍾惠英死亡,天人永隔,雖非其所願,惟仍應負過失刑責至明,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緩刑云云,惟本院認其駕駛行為屢有過失,為促使其更加注意公眾往來之安全,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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