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易,2,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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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林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被告乙○○係持自己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 1支行竊,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警扣得T字起子 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螺絲起子),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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