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簡,19,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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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旅行許可證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第2行末增載並更正為:「乙○○乃與該吳姓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2)第13行中段增載並更正為:「先於92年9月5 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辦理甲○○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手續,嗣又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委託該人員持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致使.. 」。

(二)證據部分: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 月10日境信彤字第09510126000 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各1份等資料可證。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乙○○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與年籍不詳吳姓成年男子及甲○○間,就渠等間所犯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間,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乙○○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乙○○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辦理甲○○入境臺灣對保手續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部分,惟因與附件事實欄所載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遂行渠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素無前科,犯後均自白不諱,與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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