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簡,23,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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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伍台(含扣案之IC板伍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5台電子遊戲機台均為被告所有之非賭博性機台;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應補充代保管條乙紙為證據。

(二)更正部分:附件所載扣案物有關「電子遊戲機具 5台」部分,均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共5塊」。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5台(含扣案之IC板5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新臺幣1220元,為被告所有、因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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