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簡,24,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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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1年6月5日、94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更正車牌號碼LX6- 379號重型機車為華聯煤氣行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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