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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增載如下『』之內容:(1)第2 行後段、第3行前段增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2)第11行後段:「並查扣賭博遊戲機1 台『(含IC板1片)』」;
(二)證據部分更正證據清單編號三:扣案賭資9200元(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5580元)。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扣案之「小瑪莉」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9200元係自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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