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簡,2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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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陸台(含IC版陸片)及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陸台(含IC版陸片)及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2行「負責人」之後補充「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第 5行後段「與賭客甲○○、丙○○」補充更正為「連續與不特定賭客」。

且第 6行「甲○○、丙○○」刪除。

又第10行中間「丙○○」之後增「正利用上開賭博機並以前揭方法賭博財物並查扣如附表所示」等字。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甲○○、丙○○二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

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反復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故自開始經營以迄被查獲為止,歷10餘日,仍僅成立單純一罪,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乙○○經營期間非長,且規模非鉅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6台(含IC版6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 19730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鳳林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陸台(含IC版6片)
包括:七龍珠、豹中豹、象神、虎豹王各1台及麒麟2台。
二、賭資新台幣19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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