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簡,31,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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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末段補充:「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又第4行「甲○○」之後補充(於花蓮縣光復鄉○○路與中山路口炸雞攤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非累犯),仍不知警惕,酒後肆意恫嚇他人,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鳳林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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