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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金雕王」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如下『』之內容:(1)第1行增載:「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2 )第3行後段及第4行前段增載:「擅自擺設『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 1台」、「金雕『王』1 台」;
(3)第6行後段增載:『賭博所得財物則由甲○○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平分』;
( 4)第8行段增載:「並查扣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片)』。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扣案之「玖龍」、「金雕王」遊戲機台各1 台(各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5450元係自上開2 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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