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林簡,3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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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伍台(含IC板伍片)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伍台(含IC板伍片)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㈠被告甲○○所經營雜貨店之地址為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西林 115號,非114號,㈡扣得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為新台幣13960元,非新台幣 139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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