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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提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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