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玉交簡,3,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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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甲○○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呂國成表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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