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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台IC板捌片、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部分:被告甲○○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提供附件所載之八台賭博性機台予被告,被告再將之擺放於附件所載之地點,兩人迄再平分賭客把玩機台後賭輸之金額。
(二)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之「「麒麟二代」 2台」,應更正為「「麒麟二代」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自94年 6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4年12月5日晚間8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同一營業行為之繼續,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犯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台IC板 8片係賭博之器具,新臺幣14810 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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