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玉簡,26,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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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第二行末字前起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柑橘樹上之柑橘(美人橘),共計12粒(重量約3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 元), 嗣當場為園主乙○○報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8 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竊供其家中幼子食用,所得財物僅值區區150 元,事後犯後坦承不諱,並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官 李豫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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