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玉簡,31,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 97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2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檢察官誤載為彭文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段○○道路旁,見乙○○所有車號 JA-2657號自小貨車之車鑰匙未取下,乃竊取該車使用;

又於95年2月1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進豐街口,見丙○○所有車號 IX-8065號自小貨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嗣因其倒車不慎,致該車陷於泥土中動彈不得,乃將該車丟棄;

復於95年2月4日下午3時許,在省道台 9線289.1公里南下車道,見林金光所有車號MOW-675 號重型機車(平日交由其母甲○○使用)之車鑰匙未取下,乃竊取該車使用。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孔翊安、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26張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