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玉簡,32,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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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前曾於民國94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玉里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同年 3月28日確定,甫於同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

又於第5行末段「並當場扣得」之後補充「甲○○所有供竊盜之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著手於竊盜犯行,因被發覺致未得逞,尚屬未遂,依未遂犯得按既遂之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前科於9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足稽,猶未悔改,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扣案鏟子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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