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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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