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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本件雖記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但核其內容係記載「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亦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檢察官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非提起公訴,故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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