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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愛在哈佛」盜版光碟共伍片、空白光碟共拾捌片、電腦主機壹臺、燒錄器叁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公司達成和解,該公司代理人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和解書乙份及本院95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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