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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國有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末段補充本案查獲經過為:嗣於92年2 月11日,經警會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農業課人員至現場勘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未諳法律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被告向本院表明願受緩刑宣告暨蒞庭檢察官所為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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