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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花簡字第814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有鋤頭1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
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查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尚知悔悟,且竊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全部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管單1紙在卷可憑,況其所竊取之山藥地瓜49 公斤,價值約1470元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則該等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而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重大,至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此乃雙方對於賠償之金額未能達成一致共識之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以前曾說要賠伊新台幣(下同)3萬元,現在只要賠伊6千元,伊不願意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歧異過大,並無達成和解之可能。
從而,本院認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則公訴人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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