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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877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普通竊盜罪,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原認被告量刑過輕,但於審理中另表示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犯後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甲○○亦於本案審理中之民國95年2 月27日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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