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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執聲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電子遊戲機之IC板壹塊及新台幣捌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緩字第2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之IC板1塊及新台幣8,06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屬實。
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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