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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2月23日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期日為95年6月1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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