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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 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11 號緩起訴處分,而為警方所查扣之賭具天九牌32張(即1 付)、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10200 元,係為供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提供其住處,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參與對賭之犯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2年8 月4 日維持原處分之處分,此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賭具及賭資為宣告沒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准予宣告沒收(其中眾多被告中亦包括有本件被告甲○○),此亦有該裁定書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所聲請事項,既與前開裁定所指涉的當事人及聲請宣告沒收之內容均相同,並無二致,本件當屬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所聲,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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