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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配偶為民國71年次,並育有子女2 人,為安頓家庭之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95年度訴字第73號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裁定於95年2 月27日羈押,茲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其坦承全部犯行,惟所涉係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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