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聲,184,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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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所為之94年度林簡字第 123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所引附件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及所引附件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均誤植為「Z000000000號」,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均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鳳林簡易庭
法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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