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聲,190,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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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袋共重零點柒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共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

本件少年所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可供參考。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小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含袋共重0.72公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含袋共重4.87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8000560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粉末1小包(含袋共重0.45公克),乃被告甲○○友人林孝強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所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該疑似安非他命粉末確為安非他命無訛,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管1支,與一般市售之針筒、塑膠管無異;

又吸食器1組,乃吸管、保特瓶等本供其他用途之器具所拼湊組成,有卷附照片數幀可稽,是上開物品,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不能認為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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