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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間先後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及50日,並均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本院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393號、第185號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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