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聲,195,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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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AR龍豪機型IC板貳片、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BAR龍豪機型IC板2片、新臺幣899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之BAR 鑽石賓果IC板1片、BAR麒麟賓果IC板 1片,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核與證人潘阿梅所證相符,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該等物品確非被告所有,是聲請人此部份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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