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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故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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