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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毛重各為零點肆壹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毛重各為0.41公克、1包毛重0.56公克,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保管字號:94年毒字第200號),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違禁物,嗣被告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韋 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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