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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並均確定在案(如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號及94年度訴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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