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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妨害婚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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