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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莉原名許秀月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0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秀莉(原名許秀月)明知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即俗稱芭樂票),如予售出,購買者持以購物或調現,將使收票人受到詐騙,仍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向綽號「賴皮」、「小牛」、「小楊」等人購買以「陳治銘」等人頭虛設之應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應科公司)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支票6、70 張、昌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支票80餘張、林加勢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00 餘張、永榮興有限公司(下稱永榮興公司)復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多張、昇耀事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昇耀公司)之支票150 張及吉建公司之付款人不詳支票數張、洪國清之付款人不詳支票多張、仁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尚公司)及順芢國際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順芢公司)付款人不詳之支票,再以新臺幣(下同)2千2百元或2千3百元代價轉售他人。
另於92年間向「賴皮」等人購買以庚○○為人頭虛設之杉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本興業公司)等公司之空白人頭支票(均已蓋妥發票人印鑑)後,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3千5 百元代價售予子○○(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確定)。
而由游盈榛填載發票日期後,於花蓮、宜蘭二地「更生日報」等媒體,刊登「支票借您用、王小姐、0000000000」廣告,並以王小姐或王代書之名義,將上述支票售予丙○○等人牟利(丙○○等人買受時、地、票號張數詳附表一所示),面額則視購買者個人需求,由子○○代填或由購買者自行填寫,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及其他不詳之人實施詐欺犯行,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庚○○、壬○○、辛○○、鍾換仁、丙○○、張文聰、尤建順、鍾傑丞、乙○○、林照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196 號案件審理時;
證人黃香梅、候歡玲、丑○○、癸○○、甲○○、丁○○、己○○、余惠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2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劉昌信、陳添發、張永吉、劉坤池、李魁煙、陳飛彪、曾德球、吳美玲、余玉蓮、蔡春男、洪國清、林加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杉本興業退票支票、王代書名片、丁○○匯款明細、花蓮二信劉林月娥外埠託收票據退票、花蓮二信張文聰外埠託收票據退票、花蓮二信葉瑞梅外埠託收票據退票、合作金庫代收款項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杉本興業公司退票理由單、杉本興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表、杉本興業公司股東同意書、杉本興業公司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昇耀公司退票理由單、報紙分類廣告、怡得利實業、仁尚、順芢、青采公司、陳治銘、新崛江公司、昌明實業、林加勢、應科公司及張永吉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明細表、應科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蒐證照片、陳飛彪、李魁煙、劉坤池通訊譯文、昌明公司開戶資料、昌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林加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應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玉山銀行應科公司帳戶、應科公司支票往來紀錄卡、林加勢開戶資料、華南銀行林加勢退票紀錄查詢、合庫林加勢支票存款約定書、聯合徵信中心永榮興公司資料、彰化商銀仁尚公司支票存款資料、第二信合社順芢公司支票存款申請書、順芢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永榮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登記表、永榮興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慶豐商銀順芢公司支票存款約定書、昌明公司登記表及交易明細、順芢公司票據明細仁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銀行順芢公司開戶資料、昇耀公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設立登記表、昇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昇耀公司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銀行昇耀公司支票存款約定書、上海商銀昇耀公司支票存款約定書、張永吉票據信用查覆單、日盛商銀昇耀公司票據信用查詢、昇耀公司設立登記表、昌明公司設立登記表、順芢公司設立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6 號全卷查核無訛。
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明知向綽號「賴皮」、「小牛」、「小楊」等人所購買之空白人頭支票無法兌現,竟仍買受後販售與他人牟利,以供作為詐欺之工具,且以被告販賣支票時間甚長、張數甚鉅,更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辯稱並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而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
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綜其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關於常業犯、連續犯均已廢止,犯行改為一罪一罰,故修正前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顯然均有利於被告。
又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然僅修正其文字,故修正前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依前揭言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雖認被告為常業詐欺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支票之助力,並未實施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使用支票之人間,亦無任何常業詐欺犯意之主觀犯意聯絡,故公訴人認與案外人子○○為屬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竟然購入空頭支票且轉售圖利,所為已嚴重傷害金融秩序,出售之人頭支票數量龐大,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惟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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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方 │犯罪 │犯罪 │支票│支票票號 │票面│收受票│詐得 │
│號│ │時間 │地點 │張數│ │金額│據之持│款項 │
│ │ │ │ │ │ │ │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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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尤建順│93年1 │宜蘭市宜│ 1張│土地銀行雙│18萬│鑽石視│18萬3 │
│ │ │月間 │興路鑽石│ │和分行0132│3千 │聽歌唱│千元消│
│ │ │ │視聽歌唱│ │61帳號,支│元 │KTV │費款 │
│ │ │ │KTV │ │票號碼:06│ │ │ │
│ │ │ │ │ │26518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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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薇薇 │92年底│ │1張 │土地銀行雙│ │戊○○│40萬元│
│ │ │ │ │ │和分行0132│ │丑○○│債務 │
│ │ │ │ │ │61帳號,支│ │ │ │
│ │ │ │ │ │票號碼:06│ │ │ │
│ │ │ │ │ │265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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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丙○○│93年2 │花蓮市市│6張 │慶豐銀行威│25萬│丁○○│25萬元│
│ │ │月間 │八市場 │ │菱頓企業帳│元 │楊董 │暨20萬│
│ │ │ │ │ │戶,支票票│ │ │元現金│
│ │ │ │ │ │號:172828│ │ │不等 │
│ │ │ │ │ │7 ,發票日│ │ │ │
│ │ │ │ │ │93.3.2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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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鍾傑丞│92年11│ │1張 │台北國際商│21萬│甲○○│21萬 5│
│ │ │月間 │ │ │銀汀州分行│5千 │ │千元工│
│ │ │ │ │ │蘿斯有限公│元 │ │程款 │
│ │ │ │ │ │司帳戶,支│ │ │ │
│ │ │ │ │ │票票號:66│ │ │ │
│ │ │ │ │ │84890, 發│ │ │ │
│ │ │ │ │ │票日93.1. │ │ │ │
│ │ │ │ │ │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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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照堂│93年1 │ │1張 │臺灣銀行龍│29萬│乙○○│29萬元│
│ │ │月間 │ │ │山分行亞吉│元 │ │現金 │
│ │ │ │ │ │有限公司帳│ │ │ │
│ │ │ │ │ │戶,支票號│ │ │ │
│ │ │ │ │ │號:2199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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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吳明遠│92年12│ │1張 │臺灣中小企│15萬│癸○○│共計 1│
│ │ │月間 │ │ │銀帳戶,支│元 │ │百60餘│
│ │ │ │ │ │票票號:41│ │ │萬元現│
│ │ │ │ │ │493 │ │ │金 │
│ │ │ │ ├──┼─────┼──┼───┤ │
│ │ │ │ │ │芝立亞有限│ │癸○○│ │
│ │ │ │ │ │公司、伯客│ │ │ │
│ │ │ │ │ │錸有限公司│ │ │ │
│ │ │ │ │ │、寶之林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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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吳明遠│93年 1│ │1張 │上海銀行新│35萬│己○○│共計 6│
│ │ │月間起│ │ │店分行胡天│元 │ │百82萬│
│ │ │至7月 │ │ │福帳戶,支│ │ │5千6百│
│ │ │間 │ │ │票票號:11│ │ │17元 │
│ │ │ │ │ │13928 │ │ │ │
│ │ │ │ ├──┼─────┼──┼───┤ │
│ │ │ │ │19張│伯客錸、采│ │己○○│ │
│ │ │ │ │ │韻國際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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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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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品 名 │數量 │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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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支票簿 │13冊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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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雜記本 │3冊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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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收據 │4張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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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申請書 │5冊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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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筆記本 │1本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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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支票 │75張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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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運送單 │2張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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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支票號碼註記 │1張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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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人頭支票帳冊 │2冊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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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筆記本 │1冊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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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拒往支票申請書 │9張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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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運送信封 │1張 │許秀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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