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 二、緣甲○○於92年2、3月前之某日向乙○○表示若能介紹單身
- (一)乙○○於92年2、3月間介紹丙○○與甲○○認識,由甲○
- (二)乙○○於92年2、3月間介紹丁○○與甲○○認識,由甲○
- (三)乙○○於92年3月12日至戊○○住處與戊○○談妥由戊○
- (四)乙○○於92年5月6日前之某日與周旦職談妥由周旦職擔任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
-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 (三)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
- (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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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55號、94年度偵字第18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84年10月1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緣甲○○於92年2、3月前之某日向乙○○表示若能介紹單身、缺錢用之人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每介紹1人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為圖得報酬,即分別介紹丙○○、丁○○(丙○○、丁○○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戊○○(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周旦職(業經本院以96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與甲○○認識,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丙○○、丁○○、戊○○及周旦職與甲○○所安排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姜芬芳、江溢萍、林香珠、林貴英間並無結婚真意,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乙○○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丙○○、丁○○、戊○○、周旦職分別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92年2、3月間介紹丙○○與甲○○認識,由甲○○向丙○○表示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再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將給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丙○○同意後,即由甲○○安排出國手續並購買機票,丙○○遂於92年3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女子姜芬芳會合,而丙○○與姜芬芳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月2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待取得結婚證明書後,丙○○即於同年月26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
甲○○隨後於同年4月21日協助丙○○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丙○○之配偶為「姜芬芳」及於「民國92年3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姜芬芳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繼而協助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甲○○協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持前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申請姜芬芳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姜芬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姜芬芳遂於92 年7月9日持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乙○○則因此取得甲○○所給付之報酬5,000元。
(二)乙○○於92年2、3月間介紹丁○○與甲○○認識,由甲○○向丁○○表示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再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將給予約3萬元之報酬,丁○○同意後,即由甲○○安排出國手續並購買機票,丙○○遂於92年3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女子江溢萍會合,而丁○○與江溢萍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4月1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待取得結婚證明書後,丁○○即於同年月16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
甲○○隨後於同年5月10日協助丁○○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丁○○之配偶為「江溢萍」及於「民國92年4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江溢萍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繼而協助丁○○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甲○○協助持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持前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申請江溢萍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江溢萍「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
江溢萍遂於92年7月13日持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乙○○則因此取得甲○○所給付之報酬5,000元。
(三)乙○○於92年3月12日至戊○○住處與戊○○談妥由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再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將給予約6萬元之報酬,即由乙○○安排出國手續及購買機票,並由乙○○帶同戊○○於同年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女子林香珠會合,而戊○○與林香珠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月31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並於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取得該處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315號結婚證明書,待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戊○○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於同年4月10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4月16日由戊○○至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戊○○之配偶為「林香珠」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香珠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戊○○繼而持前開戶籍謄本等文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香珠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
林香珠遂於92年5月21日持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乙○○則因此取得甲○○所給付之報酬5,000元。
(四)乙○○於92年5月6日前之某日與周旦職談妥由周旦職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再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將給予約8萬元之報酬,即由乙○○安排出國手續及購買機票,並由乙○○帶同周旦職於92年5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女子林貴英會合,而周旦職與林貴英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6月9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並於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取得該處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564號結婚證明書,待取得結婚證明書後,周旦職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明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於同年月27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7月2日由周旦職至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將周旦職之配偶為「林貴英」及周旦職於「民國92年6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貴英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謄本,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周旦職繼而持前開戶籍謄本等文書前往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貴英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
林貴英遂於92年11 月11日持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
乙○○則因此取得甲○○所給付之報酬5,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周旦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全戶戶籍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丙○○之借據、入出境查詢結果單、戶籍謄本、姜芬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丁○○之本票、入出境查詢結果單、戶籍謄本、委託書、結婚證明書、江溢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香珠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遣送大陸人民勤務派遣表、周旦職之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林貴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
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
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與甲○○、丙○○、丁○○、戊○○、周旦職等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三)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至於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規定係86年5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
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
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
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或介紹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頭予「蛇頭」之人,即應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
次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僅連續介紹4名假結婚人頭予「蛇頭」甲○○,並獲得「蛇頭」甲○○所給予之每人介紹費5,000元,共計20,000元,尚非大陸地區人民為進入臺灣地區所給予之對價,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以之為常業犯行,自不能以此即依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及丙○○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及丁○○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被告、甲○○及戊○○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甲○○及周旦職就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4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先後4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四)部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欄二、(四)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介紹費,竟受甲○○之慫恿,陸續介紹丙○○、丁○○、戊○○、周旦職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以使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姜芬芳、江溢萍、林香珠、林貴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謀取利益,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危害非輕,惡性亦較單純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惡性為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自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10月13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且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為使被告確知悔悟,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情節、經濟能力及社會可能受害程度等情形,爰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該命令自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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