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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3日某時,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U8-1875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74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夜間有路燈、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動態,致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甲○○所駕駛,在上址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JE-1706 號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嗣該車牌號碼JE-1706 號自小客車再撞及前方黃邦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8-6880 號自小客車。
乙○○肇事後,為逃避刑事責任,另行起意逃離現場,遂駕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逃逸,旋於駛回原車道後再失控撞及陳鴻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V-3238 號自小貨車,並因車頭卡住該自小貨車尾部而無法駛離。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邦欽、陳鴻臺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案發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 幀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際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如前所述,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可知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供陳其於案發後已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查: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郭國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後因接獲110 通報而趕至現場處理,到場後,告訴人立即向伊表示肇事者為被告,當時被告仍坐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並未下車處理,伊遂前往該車輛旁詢問被告,但被告已因酒醉而答非所問,後來確認被告為肇事者後,就請被告下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下車後卻走到旁邊去,伊之同事遂喝令被告不准離去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因為想離開現場,所以被警察喝令不准離去,且用手銬銬住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機關尚未查知何者為肇事人前自首犯行,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然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所之認識,竟在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同時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後逃逸之情節,其於本件車禍中違規情節嚴重,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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