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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三、所犯法條部分:刪除刑法第185之4罪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因酒後駕車觸犯法禁,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妥為賠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酒後肇事,竟未予以查看,即駕車逃逸,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云云,然而,本件車禍的結果,被害人僅有車輛受損,其人身並未受到任何傷害,既查無有發生死傷的結果,則核該法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原起訴書所載明顯有錯誤,經公訴人蒞庭時當庭更正,並縮減該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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