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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21日95年度花交簡字第 59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1審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和解金,爰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經查:被告確已與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30萬元一節,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 1份附卷可稽之外,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述明確,且告訴人於上開刑事陳報狀中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繼續追究被告刑責;
此外,被告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得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以「裁判時」為審酌之基點,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鄭 光 婷
法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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