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6,交聲,26,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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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 U9-065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右轉宜昌一街行進由東轉北之際,當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轉黃,並未違規紅燈右轉,況且在宜昌一街路口停紅燈之第一輛車猶未啟動,然異議人卻遭距該路口七十公尺左右而在宜昌國小側門附近值勤之員警攔下,堅稱異議人紅燈右轉並開單告發,不聽異議人之辯解;

異議人向來遵守交通規則,並未有違規紅燈右轉之情事,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 U9-065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東轉北進入宜昌一街之際,違規紅燈右轉,遭斯時正在宜昌國小側門附近執行取締紅燈右轉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制服員警乙○○攔停開單告發,而系爭岔路口係一丁字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會有三、五秒淨空期,亦即所有號誌皆會變成紅燈,過了淨空期後,宜昌一街這邊才會顯示綠燈,而中山路二段那邊早已是紅燈,異議人由中山路二段右轉宜昌一街時,宜昌一街已為綠燈,且中山路二段方向之路口號誌並無紅燈右轉指示燈,異議人顯然違規紅燈右轉,因此開單告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所繪現場位置圖各乙紙及證人所提出之系爭岔路口燈號設置照片 6幀附卷可資佐證,參以異議人對於證人所述該岔路口號誌時相變換之情形並不爭執,僅空言辯解伊右轉進入宜昌一街時,中山路二段上之號誌尚為綠燈云云,然如證人所指證該岔路口號誌有淨空期設置之情節屬實,則當值勤員警觀察到宜昌一街已轉為綠燈時,中山路二段之號誌絕不可能仍呈現綠燈,是異議人所辯即非無疑;

又依卷附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可知,該處中山路二段右轉宜昌一街之道路筆直,佐以異議人遭舉發之時間係上午11時12分許,足認光線、路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衡情證人顯無錯看燈號甚或將他人違規紅燈右轉之情事,誤認係異議人所為之可能;

況且斯時正執行公權力之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殊無可能故意誣攀,構陷違規事實。

綜上所述,異議人應有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健 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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