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6,交聲,40,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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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 1月23日8時29分許,駕駛車號IZ-8683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 9線公路之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下同)2千4百元云云。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並未曾收到違規通知單,不明白何以違規,且異議人為一洗腎病人,不僅身體虛弱,亦有心臟及血管疾病,根本不可能高速行駛車輛,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核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駕駛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上開車號IZ-8683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甲○○(即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於到案期日之92年 4月10日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提出陳述,亦未申辦指定駕駛人歸責事由為主要論據。

惟原處分機關並無法提出花蓮縣警察局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原本或影本一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於「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紀載明確,是以本院無從依上開舉發單上填製警員之姓名,傳喚其到庭證述有關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情形,以查明當時舉發過程確屬正確無誤,尚難確信警方舉發過程之正確性及合法性。

(二)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有關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情形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亦無法提供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僅回覆略以: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依車主登錄車籍地址以掛號郵寄,且無退件紀錄,另依郵政規則規定『逾六個月之信函不予辦理查詢』,請依權責裁處。」

等語,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 1月29日北監花字第0962000215號函、花蓮縣警察局96年2月2日花警交字第096000521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並無進一步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

(三)另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係以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因而製單舉發,並未能確認異議人實際上是否為駕駛該車輛違規超速之「行為人」,惟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應以「汽車駕駛人」為受處罰之對象,自不能僅憑異議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即逕行推定異議人係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超速之人而應受處罰。

況且,異議人自88 年6月17日起即經鑑定為極重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且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之前一日晚上即「92 年1月22日22時15分許」,猶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即俗稱「洗腎」)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接受血液透析記錄表各 1張在卷可參,自難想像患有身心障礙之異議人於接受上開治療之隔日早上 8時29分許,即有駕駛車輛違規高速行駛於花蓮縣台 9線公路(蘇花公路)之行為,是異議人所為其係一洗腎病人,身體虛弱,不可能違規高速行駛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促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自非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仲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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