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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第一行至第五行更正補充如下: 「甲○○(原名林俊達)於民國 92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 1月14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之前即於花蓮縣吉安鄉南埔處飲酒),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號 DG-1745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往花蓮縣壽豐鄉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 2日凌晨零時許,途經中山路與商校街口,欲」。
㈡、證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酒醉後駕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原地協助照護傷患或處理車禍事宜,即駕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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