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6,易,15,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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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浩原名為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告徐宇浩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宇浩因其女友丁○○債信欠佳,乃受其委託出面以徐宇浩之名義,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址設臺北市○○○路○段150號1 樓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申請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2萬元,本金含利息共需清償93萬5千2百32元,雙方約定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2155—KJ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順益公司,並於94年 7月14日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畢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在案,依據雙方簽訂之購車貸款契約約定,徐宇浩應自94年7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共分48期按月支付本息,並於欠款未清償前,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任意遷移至其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9巷15號住所以外之處所,或將該自小客車出賣、出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順益公司行為,詎徐宇浩意圖不法之利益犯意,自上開順益公司核撥貸款後,繳款至第 4期後,即未按期繳納欠款,並將該部自小客車遷移不明處所,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債權損害。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9日,偽以其為花蓮縣鳳林代表會(以下簡稱鳳林代表會)主席的助理,佯稱鳳林代表會要贈送禮品為由,向設於花蓮市○○路 582號名捷腳踏車行之負責人甲○○,訂購共值34350元之腳踏車8輛(分2批交貨,第1批交付 2台約定送至臺灣花蓮監獄,共計13150元,第2批交付其餘的 6台),甲○○因而誤以為係鳳林代表會下訂,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並分文未取訂金,之後同年月 9日之後某日,由丁○○與甲○○約定於臺灣花蓮監獄前交車,甲○○依約前往該處先將 2輛腳踏車交予不知情徐宇浩及林俊雄收受,徐宇浩從中獲取丁○○所贈與之 1台腳踏車,另一台則以4000元價格轉售予林俊雄。

再於95年5月底某日,丁○○在另1名不詳男子駕駛自小貨車陪同下,至上開名捷腳踏車店拿取其餘的 6輛腳踏車,嗣因丁○○始終拖延欠款未還,經甲○○催討後不得不開立之 8張商業本票抵償,但均未獲兌現,經甲○○向鳳林代表會求證,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順益公司、甲○○分別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宇浩、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順益公司代理人戊○○於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腳踏車估價單各1紙、商業本票8張、鳳林代表會96年1月16日鳳鎮代會字第0960000063號函1紙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徐宇浩供稱:本件係因為丁○○叫伊出面去買車辦貸款,之後,車子就交給丁○○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徐宇浩於偵查中陳稱:車子是伊借給未婚妻(即丁○○)的哥哥使用,他放在鳳林,伊忘記通知順益公司云云,證人丁○○亦附和稱車子是被其兄長取走未還云云,然而,該車子經順益公司發覺被告繳款不正常,即開始搜尋迄今,均無法找到,而且,現今該車究竟係在何處,不論是被告徐宇浩抑或丁○○均無法指明,足見該車子業已遷移至上開約定北濱街之保管處所無訛,對於該車是否為丁○○兄長取走乙節,亦僅有被告 2人的說詞,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縱然設認係丁○○兄長取走,但如無被告 2人的配合,願意提供車輛的行照或鑰匙供其使用,否則,其又憑何能耐能將汽車駛離,進而,被告 2人竟對遭他人取走原應妥甚保管的車輛,既默不作聲,又不報警追緝,在在足見被告徐宇浩有意讓車輛遷移至他處的犯意。

復查,上開車輛原雖交由被告丁○○使用,但被告徐宇浩既身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即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車輛遷移至他處,以免觸法,且參諸被告 2人於案發當時係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為夫妻關係),往來甚密,對於系爭汽車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之鉅,自會對於汽車之使用及去向有關心並加以查問,被告徐宇浩如上開所述是其蓄意借予他人,致使系爭車輛離開保管處所,其顯有應歸責之故意,亦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查被告徐宇浩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並拒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徐宇浩僅繳納分期付款 4期後,即未再繳納等一切,旋即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估價單所載係同時出售8台腳踏車,雖後來係分2批交付,但應屬被告丁○○以一個單一行騙計劃下所為的分次交付貨品,故應論以一罪,而不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處,亦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徐宇浩亦曾返還 1台腳踏車予甲○○),及被告丁○○原先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試圖狡飾犯行,直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宇浩夥同被告丁○○,於上開95年 5月 9日,推由被告丁○○出面,佯稱鳳林代表會要贈送禮品為由,向甲○○騙購得 8輛腳踏車。

因認被告徐宇浩所為亦共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徐宇浩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徐宇浩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指證、腳踏車估價單1紙、商業本票8張為主要憑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其辯稱:是因為丁○○向伊稱有親友在捷安特公司上班,送給她腳踏車,而將其中腳踏車 2台轉贈給伊,其將其中一台腳踏車賣給友人林俊雄,其他的 6台是丁○○拿到車子後,隔了幾天,由伊陪她到吉安鄉○○路另一家捷安特店裡轉賣給店家,共計賣得6500元,伊事先並不知道那些腳踏車是丁○○以鳳林代表會名義詐騙得來的等語,經查:

㈠、依照上開被告徐宇浩、丁○○或證人甲○○、林俊雄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以及在卷之腳踏車估價單1紙、商業本票8張觀之,均只能證明被告丁○○有佯以鳳林代表會名義向甲○○詐得8台腳踏車,之後,被告有獲取1台腳踏車,其餘 7台的腳踏車則分別售予林俊雄及捷安特約特商店等情,惟對於被告徐宇浩事先是否知悉丁○○有施用詐術,並且從中參與其事,均無法明確證明。

㈡、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伊並沒有告訴徐宇浩其係以代表會名義購買腳踏車,在送給徐宇浩時也沒有告訴他實際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而證人甲○○於本院中亦作證稱:在丁○○向其訂貨時,之後要其送貨到花蓮監獄,交給徐宇浩及另 1名男子(即林俊雄),在交貨時,丁○○也在場,但交貨時伊並沒有告訴徐宇浩腳踏車是何人所購,以及交易過程,事後也沒有看到徐宇浩與丁○○一同賣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丁○○在向甲○○訂貨時,被告徐宇浩並未到場參與其事,後來在證人甲○○在花蓮監獄交車時,亦未告訴被告徐宇浩腳踏車的來源,要難認被告徐宇浩對於腳踏車的實際來源,有所知悉。

㈢、衡情更難僅憑被告徐宇浩與丁○○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即可推認被告徐宇浩對於案情有所瞭解,何況,衡諸常情,上開腳踏車或係他人在相關企業上班,因而被告丁○○可以較低廉價格購得,並非為不可能之事,而且,腳踏車價格不一,從區區數百元,到上千、萬元,甚至更高都有,若非從事該行業或有心專研之人,始能從車子材質、狀況、品牌等辨明價值,一般人實難為之,被告徐宇浩既非從事腳踏車賣買之人,又非為專研之人,加上被告丁○○存心施詐,徐宇浩自難從中查悉實情,縱其事後又陪同丁○○將 6台腳踏車以6000元轉售牟利,其轉售價格高低與否,見人見智,被告徐宇浩又未從中取得利益,也不能從被告徐宇浩忽而於偵查中說:丁○○說有親戚在捷安特上班,可以拿到便宜的車,或是丁○○有向其說她舅舅在鳳林代表會工作,有幫她訂車,要把車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前後說詞不一致,即來判認被告對於被告丁○○詐欺犯行有所涉入。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宇浩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說服本院產生確信被告徐宇浩有參與被告丁○○之詐騙犯行,而有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徐宇浩犯罪,自應由本院就此被告徐宇浩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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