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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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