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6,易,38,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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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己○○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
子○○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
庚○○○
(另案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0、4972、5177、5471、5840、6017、6132、6160、6350號、96年度偵字第25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㈡);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㈣;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事實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㈨)。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㈢);

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㈤);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㈥);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㈦);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㈧);

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㈩)。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

㈥)。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㈧);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84年 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1年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又於88年9月29日假釋出獄,但復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甫於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各處有期徒刑 5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 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子○○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4日下午 3時許,打電話向辰○○佯稱:辰○○之子欠錢,並在渠等控制下,要求辰○○匯款才要放人等語,辰○○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子○○上開帳戶內,匯款完畢,辰○○在路上遇到其子始知受騙(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㈢寅○○與巳○○(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 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由巳○○指示並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斷器(未扣案),載同寅○○至林錦川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路475之6號之空地,由巳○○指揮,寅○○持上開切斷器將倍力恩有限公司所有,因承租而放置該處之大型廣告招牌切割成數小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浩霖、板車司機賴學澤載走。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林錦川發覺報警查獲。

㈣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法華山旁堤防產業道路旁空地,僱請不知情之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綑綁丙○○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模,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趙世鴻駕駛吊車將鐵模吊至貨車上之方式,共竊得鐵模70片,得手後,載運至莊美惠址設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2號之東良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2180元供己花用。

嗣於95年8月13日下午 3時許,因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緣巳○○(另結)於95年 8月底,僱用不知情之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花蓮縣鳳林鎮○○路 120號益和礦場林田公司旁,竊取戊○○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筋總重 11360公斤,得手後,先置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壘球場後方空地。

俟於95年10月12日上午 9時許,再與知情之寅○○,僱請不知情之饒瑞榮駕駛吊卡車,載運上開竊得之贓物鋼筋至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之宏銓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美珠,得款 78340元朋分花用。

㈥子○○見卯○○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土資廠內防汛道路旁之砂石場內的砂石碎解洗選設備之相關鐵材無人看管,竟與寅○○、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僱用知情之寅○○竊取上開鐵材出售牟利,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掩人耳目,寅○○再僱用知情之己○○,子○○、寅○○、己○○乃於95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共同至上址砂石場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未扣案)拆解竊取工字鐵3支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至莊順昌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之太昌金燦鑫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996元。

寅○○、己○○復於翌日中午12時許,再上址砂石場內,亦使用上開乙炔切割器等工具(未扣案),接續竊取該砂石場內之鐵材,共竊得角鐵5支、鋼板1面、ㄇ字鋼材4支、角鋼5支等物(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嗣於95年 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㈦巳○○(另結)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巳○○指示並提供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斷器1組(含瓶罐編號東旭7081、1378、A544號之氣瓶3只)予寅○○,寅○○即持上開切斷器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山區臺灣電力公司巡線道路旁,切割竊取達盈興營造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菱牌、型號為70型之挖土機零件,竊得千斤頂2支、油壓幫浦1只等物後,因等候不到巳○○前來接應,乃將竊得之物品放置該處(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

嗣於95年10月19日下午 1時許,為達盈興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丑○○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㈧寅○○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3日下午 5時3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饒瑞榮駕駛吊卡車至花蓮縣光復鄉○○村○○街1號以南3百公尺處空地,竊取壬○○所有之鋼索共2435公斤及樓桿共1904公斤,得手後,先於同日晚間,將鋼索載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22號東良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李志鴻(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14125元;

再於翌日上午8時許,將樓桿載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472之1號之大興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謝文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11426元,得款後朋分花用。

㈨子○○於95年11月23日上午 8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地號為初音段944號),見丁○○所有置放在該地之貨櫃屋無人看管,即僱請不知情之黃豐興駕駛大貨車吊運,竊取上開貨櫃屋(屋內有工具鐵架、採光罩、電線、工具、割草機及7REA進口貨架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貨櫃屋載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與防汛道路旁,由辛○○(檢察官起訴其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結)經營之松進資源回收場變賣未果,乃將之放置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

㈩寅○○於95年11月30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興村全民住宅西側建築工地(地號為廣賢段 145號),見該工地無人看管,乃僱請不知情之林秀宗駕駛吊車、不知情之黃俊毓駕駛曳引車,竊取甲○○所有之鋼筋,正於搬運之時,因甲○○返回工地查看而未遂。

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5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 9日將庚○○○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4日下午,在花蓮縣玉里鎮客城78號住處旁堤防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嗣於95年11月18日,因另案為警方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 ├──┼────┼───────────────────┤ │ 一 │犯罪事實│被告子○○、庚○○○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 │欄㈠ │前案紀錄表各1份。

│ ├──┼────┼───────────────────┤ │ 二 │犯罪事實│⑴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 │ │欄㈡ │ 自白。

│ │ │ │⑵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詞。

│ │ │ │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花蓮郵局95年4月17日行字第095509010│ │ │ │ 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

│ ├──┼────┼───────────────────┤ │ 三 │犯罪事實│⑴被告寅○○及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 │㈢ │ 及被告寅○○於本院之自白。

│ │ │ │⑵證人林錦川、陳浩霖、賴學澤、告訴代理│ │ │ │ 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 │ │ │⑶倍力恩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支票各1 │ │ │ │ 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6張。

│ ├──┼────┼───────────────────┤ │ 四 │犯罪事實│⑴被告子○○於偵審之自白。

│ │ │欄㈣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 │ │ │⑶證人己○○、莊美惠、趙世鴻及蔡松明於│ │ │ │ 警詢之證述。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照片14紙。

│ ├──┼────┼───────────────────┤ │ 五 │犯罪事實│⑴被告巳○○、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 │欄㈤ │ 及被告寅○○於本院之自白。

│ │ │ │⑵證人己○○、林美珠、楊秋菊、饒瑞榮、│ │ │ │ 鍾志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⑶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 │ │ │⑷被告巳○○所簽立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 │ │ │ 書及宏銓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饒瑞 │ │ │ │ 榮指認照片6紙及現場照片4張。

│ ├──┼────┼───────────────────┤ │ 六 │犯罪事實│⑴被告子○○、寅○○、己○○於警詢、偵│ │ │欄㈥ │ 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 │ │ │⑵證人卯○○、莊順昌於警詢之證述。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契約書及廢棄物資│ │ │ │ 源回收切結書各1紙、現場照片16紙、台 │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47│ │ │ │ 1號卷移送書1份。

│ ├──┼────┼───────────────────┤ │ 七 │犯罪事實│⑴被告寅○○於警詢及偵審之自白。

│ │ │欄㈦ │⑵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 │ │ │⑶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 │ │ │⑷現場圖及照片20張、被告巳○○所簽立之│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紙。

│ ├──┼────┼───────────────────┤ │ 八 │犯罪事實│⑴被告寅○○及庚○○○於偵查及本院之自│ │ │欄㈧ │ 白。

│ │ │ │⑵證人李志鴻、謝文山、黃建彰及告訴人張│ │ │ │ 松堯於警詢之指訴。

│ │ │ │⑶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監視器側錄 │ │ │ │ 車號KW-669號吊卡車照片、現場測│ │ │ │ 繪圖各1張及照片6張。

│ ├──┼────┼───────────────────┤ │ 九 │犯罪事實│⑴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 │ │欄㈨ │⑵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 │ │ │⑶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權宗│ │ │ │ 及黃豐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 │ │ │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及地籍圖各1份及照片12張。

│ ├──┼────┼───────────────────┤ │ 十 │犯罪事實│⑴被告寅○○於警詢及偵審之自白。

│ │ │欄㈩ │⑵證人甲○○、林秀宗及黃俊毓於警詢之證│ │ │ │ 述。

│ │ │ │⑶現場測繪圖1張及照片7張。

│ ├──┼────┼───────────────────┤ │十一│犯罪事實│⑴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 │ │欄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 │ │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 └──┴────┴───────────────────┘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所為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所為犯罪事實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前);

所為犯罪事實㈨,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及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子○○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部分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寅○○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前);

所為犯罪事實㈤,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

所為犯罪事實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前);

所為犯罪事實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所為犯罪事實㈧,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所為犯罪事實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㈢核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㈣核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㈧,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所為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世 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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